第六十条【房地产登记发证制度】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 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 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 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 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 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 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 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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