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监理制度推行】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监理委托】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监理监督】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 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 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事项通知】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 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 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监理范围与职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约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 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 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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