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岀让的定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 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与出让】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 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 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宏观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年度岀让土地使用权总量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 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 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 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 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 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 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釆取拍卖、招 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釆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釆取双方协议的 方式。釆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 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 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
第十六条 【支付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 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提供岀让土地】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 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 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 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用途的变更】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 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 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 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 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 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 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 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 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 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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